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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红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主要负责人:吴永干。上诉人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应根据特征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在需方,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起诉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小安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