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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10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文与丁国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丁国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10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胡文,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运输,住普定县坪上镇。公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胡胜云,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坪上镇。公民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丁国繁,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证号:XXX。申请人胡文与被执行人丁国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胡文支付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申请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7)黔0422执1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丁国繁名下的车牌号为贵X**丰田牌汽车一辆。因现被执行人丁国繁已经履行完毕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丁国繁名下车牌号为贵X**丰田牌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