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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英与侯贵宾、赵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侯贵宾,赵润平,王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207号原告:高英,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侯贵宾,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商业动力科技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润平,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小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香香,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英与被告侯贵宾、赵润平、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被告侯贵宾、被告王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润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贵宾、赵润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候贵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被告王小江为保证人。借款发生在被告侯贵宾、赵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侯贵宾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至2014今年6月18日,但是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至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已经支付12600元。该借款由案外人实际使用,未用于父亲共同生活,故赵润平不应当承担责任。利率过高,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王小江辩称:借款及担保实属,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故其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和担保责任均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候贵宾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未约定期限,王小江为保证人。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高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叁分,借款人:候贵宾,保证人:王小江,2012年12月18日”。该借款由案外人白浩于当日全额转入候贵宾账户。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债务凭证,载明:“今欠到高英15年8月18日前利息捌万肆仟元整(84000),(14个月利息),欠款人候贵宾,2015年7月31日”。2016年7月22日,候贵宾次向原告出具利��偿还书面承诺,载明:“到2016年9月30日前把高英的贷款利息还完,借款人候贵宾,2016年7月22日。”又查明:被告侯贵宾与赵润平约三十年前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候贵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其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被告候贵宾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其2015年7月13日、2016年7月22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利息债务并承诺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此二行为均可使诉讼时效���断,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起诉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侯贵宾、赵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小江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王小江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候���宾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江以保证期间从2014年8月份起算,计算6个月,于2015年2月份届满,原告未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其认为2014年8月份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但原告在2014年6月份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主债务人候贵宾称过一两个月可还款,而原告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该期限仅为候贵宾单方承诺的还款日期,非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并为其设定的宽限期,故不能籍此认定2014年8月份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日起计算”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王小江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赵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候贵宾、赵润平偿还原告高英借款本���2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侯贵宾、赵润平、王小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