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木海买、马成龙,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北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装在外衣左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R9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2374元。作案后手机变卖,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北地下通道内,趁耿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耿某某上衣外左口袋内的OPPO牌R9型(64G)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耿某某的陈述,谢某某的证言,视频辨认笔录及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2374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