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柴安建与杨学全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安建,杨学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88号原告柴安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杨学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柴安建与被告杨学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起,为被告从天全县始阳镇运煤到邛崃市寿安镇,当时约定运费每吨60元,运完结算付款。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6895元,被告因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底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欠条。被告辩称:对所欠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7月起,为被告从天全县始阳镇运煤到邛崃市寿安镇,当时约定运费每吨60元,运完结算付款。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6895元,被告因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运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368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安建运费36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