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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玉良、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良,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良,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摩托车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周仲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皙,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富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良、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玉良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汇川公司、天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玉良与案外人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有租赁协议,蓝海公司承诺出租率达不到80%不计租金,有给我方发的宣传单及网上公布的宣传页及证人证言为证,在王玉良租赁房屋的若干年内出租率始终没有达到80%,后蓝海公司欠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的钱,在王玉良不知情的情况下蓝海公司就将商铺转让给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他们背着王玉良签订了抵押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蓝海公司将其商铺的使用权交付给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使用,但双方有争议的商铺由蓝海公司解决后续事宜,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无权处理这个问题。之后天昊公司委托汇川公司将王玉良的商铺、物品毁坏,并打伤我方的人员,给了王玉良30万元的赔偿,但这其中不包括王玉良的财产损失,我方起诉法院要求将我方的商铺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返还王玉良的装修款及赔偿24万元的物品损失。但一审法院有判决认定汇川公司赔偿王玉良70000元损失,天昊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王玉良的损失是由于天昊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天昊公司不能不承担责任。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应返还王玉良商铺、物品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玉良的上诉请求。汇川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玉良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于是否返还商铺,赔偿装修损失及返还定金、押金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对于返还物品这一节,同意返还王玉良留置在我公司的物品,随时可以拉走,对于赔偿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王玉良自行承担。天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玉良的上诉请求。汇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汇川公司不向王玉良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良承担。事实和理由:汇川公司与王玉良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向王玉良收取过租金及保障金,且王玉良与蓝海公司租赁合同已到期,因此王玉良不是诉争商铺的合法承租人,因此王玉良无权要求汇川公司将本案诉争商铺恢复原状并归还王玉良。王玉良物品没有遭到损坏,汇川公司将王玉良物品进行统一存放,王玉良可随时取回。综上,汇川公司从未损害王玉良任何权益,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汇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玉良辩称,不同意汇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的商品不是留置,是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非法强行扣押并损坏,有刑事案卷卷宗及相关赔偿为证。我方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方的装修有票据,货物是商品,扣押了很多年,商品会贬值,也会损坏,给商铺造成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王玉良是没有和汇川公司、天昊公司签订过合同,就因为没有签订合同,汇川公司强行占用商铺、毁坏物品就是违法的。王玉良是和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和汇川公司抛开蓝海公司,私自认定合同已经到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王玉良的合同是否到期,是否应续约,应由蓝海公司和王玉良解决,我方起诉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侵权行为,汇川公司和天昊公司侵权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蓝海公司、汇川公司、天昊公司连带返还原告B2-1019号商铺租金41,925元、保证金2,000元、电表押金400元、装修款6,500元及被被告非法扣押的商铺存货若干;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B2-1048号商铺租金14,140元、保证金2,000元、电表押金400元、装修款5,000元及被被告非法扣押的商品若干;3.三被告连带返还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商铺定金10,000元、电表押金800元、装修款30,000元及被被告扣押的商品若干;4.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B3-1046号商铺定金5,000元、装修款3,600元及被被告扣押的存货若干;5.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汇川公司、天昊公司将强行收回的商铺(B2-1019号、B2-1048号、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B3-1046号)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并返还被二被告扣押的物品及办公用品;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铺位装修损失45,100元、货物损失248,766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蓝海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蓝海商贸城B2-101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蓝海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蓝海商贸城B2-1048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蓝海公司交纳蓝海商贸城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商铺定金10,000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以刘伟名义交纳蓝海商贸城B3-1046号商铺定金5,000元。原告表示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B3-1046号商铺均未签订租赁合同,均未交纳过租金。2014年4月,因蓝海公司欠天昊公司土地租金,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蓝海公司将蓝海商贸城出租给天昊公司,由天昊公司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抵偿蓝海公司欠付天昊公司的土地租金。后天昊公司委托汇川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蓝海商贸城。由蓝海公司动员原商户与汇川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于原租赁合同未到期不愿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商铺或到期不愿继续经营的商户,由蓝海公司负责处理善后事宜。2014年11月、12月,汇川公司以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原告无权使用商铺为由,将原告所租赁商铺内的物品清空,并存放于商贸城的仓库内。汇川公司主张清理前已提前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未提前通知,汇川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汇川公司主张清理物品时进行了录像,但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录像。2014年12月2日,原告报案称商铺被盗。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辰公(刑)不立字[2014]23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记载“经审查认为蓝海商贸城店铺内物品被盗的事实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为查明原告租赁商铺内的物品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物品存放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物品有衣服、裤子、鞋、皮带、玩具、办公用品等物品,并由当事人列明货物清单(物品清单附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248,766元中还包括货物清单中未列出的已经丢失的物品。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4年的购货单据显示购货总金额为十二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商铺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蓝海公司的商铺,其中B2-1019号、B2-1048号商铺已分别于2013年、2011年租赁到期,而对于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B3-1046号商铺,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交纳过租金,上述商铺至2014年底前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蓝海公司将商铺反租给天昊公司,天昊公司委托汇川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也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商铺并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并赔偿损失一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汇川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原告商铺内的物品扣押,其于2014年底将原告用于经营的包括服装、鞋子等在内的货物及办公物品扣押,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经营出售,造成物品贬值,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汇川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一节。因汇川公司不能提供物品清理时的录像及清单,造成无法确认当时清理物品的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除现场存放的物品外,还有其他物品丢失损坏,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参照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并考虑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多为2010年的票据,而至汇川公司清理前,原告一直经营商铺,货物应存在销售情况,同时结合被汇川公司扣押的物品至今无法销售造成贬值等情况,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0,000元,汇川公司应予以赔偿。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天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其仓库内的原告王玉良的物品返还给原告王玉良(物品清单附后);二、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良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开庭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玉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良上诉主张要求汇川公司、天昊公司将其向蓝海公司承租的商铺(B2-1019号、B2-1048号、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B3-1046号)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要求返还汇川公司、天昊公司扣押的物品及办公用品。此外,汇川公司、天昊公司共同赔偿王玉良的损失,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良与蓝海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B2-1019号、B2-1048号商铺已分别于2013年、2011年租赁到期,而对于B3-1076号、B3-1077号、B3-1078号、B3-1079号、B3-1046号商铺,王玉良未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交纳过租金,上述商铺至2014年底前一直由王玉良占有使用,后蓝海公司将商铺反租给天昊公司,天昊公司委托汇川公司经营管理,王玉良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对于王玉良要求汇川公司、天昊公司返还商铺并恢复原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王玉良要求汇川公司、天昊公司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一节,王玉良就其诉请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后,参照王玉良提供的购货单,并综合考虑销售、贬值等因素确定汇川公司应赔偿王玉良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有关汇川公司不向被王玉良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的上诉主张,汇川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王玉良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扣押,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王玉良的物品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良、汇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王玉良负担928元,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王玉良负担部分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