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洪云与郝玉鹏、徐福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云,郝玉鹏,徐福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633号原告:闫洪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郝玉鹏,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寿光市。被告:徐福水,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寿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洪云诉被告郝玉鹏、徐福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郝玉鹏的住址,本院向被告郝玉鹏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郝玉鹏不在该地址居住,致使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7年6月8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被告郝玉鹏的住址,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七日内提供被告郝玉鹏的准确住所情况;如不能提供,应在七日内提交该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郝玉鹏的具体的准确住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郝玉鹏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向本院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郝玉鹏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该被告应诉,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