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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629袁晓波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晓波,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629号申请执行人袁晓波,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执行人陈亮,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袁晓波与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56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亮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陈亮在昆山无车辆、公积金等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昆山市××花××号房屋(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债权1090000元),该套房屋目前存在产权争议,案外人庄卫星、陆月林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要求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审理案号:(2017)苏0583民初9265号,上述房屋能否处置,只有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案后方可确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向本院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执行材料、电话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