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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蓬江区航凯照明电器厂、刘小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蓬江区航凯照明电器厂,刘小强,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江区航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经营者:刘小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小强,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黎享。再审申请人蓬江区航凯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航凯电器厂)、刘小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以下简称华雄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凯电器厂、刘小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送货单是刘小强签名是错误的,且剥夺了刘小强对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刘小强在一、二审庭审中强调,华雄玻璃厂提交的送货单上“刘小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是华雄玻璃厂伪造的送货单,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一、二审法院认为刘小强开具了票据,认可了华雄玻璃厂的送货单金额,所以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将刘小强认可了华雄玻璃厂的对账数量,视为华雄玻璃厂已经完成了送货的义务,是错误地剥夺了刘小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损害刘小强及航凯电器厂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雄玻璃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小强对2012年3月28日《送货单》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航凯电器厂、销货单位为华雄玻璃厂,刘小强确认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共记载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与2012年3月28日《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第二项内容与2012年3月12日由“倪小刚”签收的《送货单》上记载内容一致,送货时间和开票时间互相吻合。2012年3月28日《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2日《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刘小强已收到2012年3月28日《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并无不当。刘小强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对于待证事实的确认意义不大,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刘小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航凯电器厂、刘小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蓬江区航凯照明电器厂、刘小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