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辉、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辉,王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28号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红光东路205号阳光上城D栋6号。法定代表人:李吉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王小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辉、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任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王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息19590元,本息合计59590元;2.判令被告唐辉按照借款合同2.3条约定(按未付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唐辉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王小兵对被告唐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唐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共3个月,借款利率为15‰,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被告王小兵自愿为被告唐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数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9590元。被告唐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小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辉、王小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唐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5‰;合同中第2.3.1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按照未归还部分金额的3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第3.3条约定借款人以建行指定账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合同中对还款方式、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唐辉签字和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绵阳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同天,被告王小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兵为被告唐辉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第2.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略);合同中对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保证人的义务、还款特别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保证人处有王小兵签字和捺印,债权人处加盖有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专用章和法人印章。2013年10月24日,被告唐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公司填写了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编号,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率15‰,并列有借款人账号建行游仙支行,借款凭证上有唐辉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法人私章。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支行向被告唐辉提供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扣除被告唐辉已经支付的利息1850元后,被告唐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9590元。借款期满后,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唐辉发出催款通知书,王小兵于2015年4月7日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署“还在结算中”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回单)、结算清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辉在原告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借款凭证、电汇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唐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辉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唐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唐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唐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辉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共支付1850元,被告唐辉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按未付本金的30%支付罚息以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经审理,被告唐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即申请借款金额),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又主张违约金和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利息总和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小兵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小兵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兵为被告唐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所以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唐辉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王小兵于2015年4月7日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署“还在结算中”字样,应当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小兵应当对被告唐辉尚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959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小兵对被告唐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唐辉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