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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伟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斌,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斌及其援助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伟斌通过撬断窗户栅栏的方式,进入本区七都街道吟州前村xx号被害人张某家,窃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等物品(均无法估价)。经鉴定,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曹伟斌的黑色皮鞋右脚所留。同日15时许,被告人曹伟斌通过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本区七都街道老涂垟儿路xx号被害人石某家,窃取人民币现金4000元、硬币1600余元。经鉴定,在上述盗窃现场东侧地面提取的烟蒂为被告人曹伟斌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曹伟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曹伟斌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伟斌辩解,其从吟州前村x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只窃得金戒指1枚,且没有进入被害人石某家中盗窃,但有经过老涂垟儿路xx号旁边的巷子。援助辩护人李力辩称,被害人张某对其家中失窃财物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应采信,而被告人曹伟斌关于该节盗窃所得财物的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采信;证实被告人曹伟斌实施第二节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伟斌通过撬断窗户栅栏的方式,爬窗进入本区七都街道吟州前村xx号被害人张某、林某的家中,从一楼房间的柜子抽屉内窃得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等物品(均无法估价)。经鉴定,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曹伟斌的黑色皮鞋右脚所留。2017年1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滨江路xx号抓获被告人曹伟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及调取证据清单、奥康售后服务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伟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斌盗窃七都街道老涂垟儿路xx号被害人石某家中财物的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石忠钦位于老涂垟儿路xx号家中一楼洗手间窗户上的三条竖条木栅栏下半段呈断开缺失状态,其他门窗无异常,在该窗户南侧1.2m外隔壁邻居民宅院墙南侧墙角下地面发现有五根木条,与现场洗手间窗户上缺失的木栅栏相匹配,在该五根木条西侧2m处院墙角下地面有一个烟蒂;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和同一比对,在上述烟蒂为被告人曹伟斌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曹伟斌将烟蒂丢弃在老涂垟儿路xx号巷子对面邻居的院墙内,证明被告人曹伟斌曾经过老涂垟儿路xx号被盗现场旁边的巷子,但尚不足以证实其进入老涂垟儿路xx号被害人石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曹伟斌辩解没有实施此次盗窃及其援助辩护人李力提出证实该节盗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伟斌辩解从吟州前村x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只窃得金戒指1枚的意见,以及援助辩护人李力提出被告人曹伟斌就该节盗窃的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应予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均证明二人位于吟州前村xx号的家中于2016年12月19日被盗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等财物,其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还证明被盗的金首饰全部放在一楼柜子抽屉之中。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吟州前村x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被盗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等财物。而被告人曹伟斌在侦查阶段的前二份笔录否认自己有盗窃行为,之后则供认自己窃得黄色的戒指1枚,后扔到江里,在庭审中,被告人曹伟斌则供认窃得金戒指1枚并予以销赃。因此,被告人曹伟斌归案后供述前后不一,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不予采信。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曹伟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伟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伟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伟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某、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君颖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