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江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江东,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49号案外人宁夏宁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文静申请执行人宋江东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铎,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宋江东与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宁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旭公司称,1、截止2017年1月9日账面载明金额为1621.5万元,尚未通过政府财政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1月23日经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万元并用于支付所欠实际施工农民工工资。账面预留到期债权仅为1215.8097万元,并非法院裁定书中确认的1621.5万元。2、案外人与亚鹰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6日签订两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5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将加工产品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2015年6月20日,亚鹰公司与案外人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亚鹰公司将其享有的12528532.8元债权权益(实际加工工程款)转让给了案外人,并通知了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中12528532.8元剩余工程款应归案外人。综上梁园区法院执行亚鹰公司尚未确定的应属于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已经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同权益。据此,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划拨银行存款1621.5万元,将已划拨1621.5万元资金返还给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外人与亚鹰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6日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两份。2、案外人与亚鹰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宋江东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亚鹰公司称,亚鹰公司已于2015年6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就通知了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以该债权已经转让完成。本院执行中查明,在执行宋江东与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宋江东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天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6)豫1402执191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2月21日划拨了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存款1621.5万元。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划拨其账户上的存款1621.5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豫1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没有签收日期,无法证明通知到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早于本院对该笔款项查封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无法证明在本院查封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之前该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案外人虽然和被执行人亚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对案外人与亚鹰公司有效,对法院执行行为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债权转让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对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请贵方在以后每次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将每次付款数额的32.68%直接支付给宁旭宁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金额仍支付给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也无法证明本院查封、扣划的工程款就是应支付给宁夏宁旭建设工程公司的部分,而非支付给亚鹰公司的部分。若本院查封、扣划了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亚���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案外人也仅能要求解除查封其中的32.68%,而不能请求法院将所扣划款项全部返还。故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将已划拨1621.5万元资金返还给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夏宁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鲍文杰审 判 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红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