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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张锡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张锡方,丁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3号。负责人:巩云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方,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丁金忠,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锡方、原审被告丁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诸昌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锡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丁金忠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丁金忠也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张锡方未予答辩。丁金忠未作陈述。张锡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金忠、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13时10分许,丁金忠驾驶福克斯CAF7163N5轿车(VIN码:LVSHCAMB9FE166673),沿诸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张锡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锡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金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锡方无责任。张锡方受伤后至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损伤,(1)脾破裂,2.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张锡方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锡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锡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张锡方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3、张锡方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涉案车辆系丁金忠在事故当天购买,尚未登记注册,且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的投保确认时间、收付确认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2日11时。张锡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8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450元、车损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丁金忠为张锡方垫付了医疗费12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锡方与丁金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锡方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锡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丁金忠据此应对张锡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锡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对于张锡方主张的医疗费,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张锡方提交的诸城市中医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支出医疗费17898.27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锡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锡方误工期限为60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鹏鑫精密机械厂职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事发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115元,张锡方主张误工费为69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锡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锡方需1人护理30日,其主张由儿子张清峰护理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清峰亦为诸城市鹏鑫精密机械厂职工,日均工资为115元,故张锡方主张的护理费,法院确认为3450元。交通费系张锡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张锡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法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张锡方主张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锡方主张的车损520元,其只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张锡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张锡方关于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锡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748.27元。丁金忠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其于2015年11月12日11时向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天打印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依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实质上只是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即本案丁金忠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虽辩称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与丁金忠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后,丁金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张锡方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元,共计20500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248.27元,依法应由丁金忠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张锡方要求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锡方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全部赔偿。张锡方应得到的赔偿均应由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予以赔偿,丁金忠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张锡方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锡方应将丁金忠垫付的医疗费1245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锡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张锡方10248.27元;三、原告张锡方返还被告丁金忠垫付的医疗费12450元;四、驳回原告张锡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锡方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应否对张锡方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丁金忠于2015年11月12日11时向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天打印保单、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均载明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该约定系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依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不仅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至今仍无证据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对张锡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错误,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