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南河新村菜市场门口向西30米处人行道上,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司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5PLUS型(内存128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58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南河新村菜市场门口向西30米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司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X5PLUS型(内存128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584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钰????????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