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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圣平、罗新疆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圣平,罗新疆,陈可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圣平,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新疆,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奉节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可,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陈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陈可及蒋圣平的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于2016年10月25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合伙开设“重庆人家自助火锅店”,被告人陈可在店内帮工。自开业始,被告人蒋圣平便指使店内的服务员周某、严某、陈某等人将顾客食用后的废弃火锅底料倒进厨房的塑料桶内,后用废弃火锅底料提炼加工成“老油”,用于制作火锅底料。被告人罗新疆、陈可在明知“老油”提炼过程的情况下,仍在火锅底料中配入“老油”供店内顾客食用。2017年2月10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时查获本案。另查明,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陈可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提炼加工“老油”的不锈钢桶2只、塑料桶2只、不锈钢网兜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陈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及工具的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周某、严某、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陈可结伙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圣平、罗新疆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可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蒋圣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蒋圣平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蒋圣平宣告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圣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新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钱清派出所的不锈钢桶二只、塑料桶二只、不锈钢网兜一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