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初喜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喜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喜峰,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6年1月5日因盗窃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喜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初喜峰在盐山县千童镇东荣村一胡同内盗窃被害人薛某1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初喜峰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初喜峰有前科情况,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初喜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初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初喜峰的供述、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人孟凡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票、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初喜峰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圣佛镇派出所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初喜峰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初喜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初喜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初喜峰有二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情形,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前科,故对公诉机关认定有前科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喜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