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彩茹与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彩茹,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2017)陕0422民初828号原告:杜彩茹,女,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吴转丽,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三原县新兴镇街道。法定代表人任建,系该社主任。原告杜彩茹与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茹委托代理人吴转丽、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主任任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彩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遗属生活补助费30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以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照三原县人力资源局关于遗属生活补助的数额为准),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吴世英生前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06年2月16日去世,根据人社部(2008)42号文件精神,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但被告单位当时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0元,之后被告单位再未给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合作社确因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现合作社的意见是同意从现在起每年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吴世英生前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06年2月16日去世,根据人社部(2008)42号文件精神,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但被告单位当时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1500元,之后被告单位再未给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10月-2008年9月遗属生活补助费2990元(130元X23个月)、2008年9月-2014年1月1日遗属生活补助费14490元(230元X63个月)、2014年1月-2017年3月遗属生活补助费12540元(330元X38个月)共计28520元(30020元-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的类型属于集体企业性质(经济属于自收自支),在职人员工资等均由该单位自行筹集发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原告之夫吴世英属于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应当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系吴世英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提出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且国家政策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月发放,原告具备享受该政策的条件。庭审中,被告单位亦认可应当由其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吴世英去世后因被告单位经济困难仅支付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元。按照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杜彩茹等四人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批复,被告单位应当从2006年10月至临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彩茹从2006年10月至2017年6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9510元;二、自判决书生效的次月起,被告三原县新兴供销合作社于每月25日以前给付原告杜彩茹当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以当年三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