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白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白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835号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312室。法定代表人:丁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欢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友,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国友支付原告318031元(本金290000元、逾期利息290000*24%*147天/365=28031元,该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90000元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冀C×××××、车辆识别号为WBAKB4106CDX70173)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15721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宣判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白国友支付原告306943.84元(本金279890.33元、逾期利息279890.33*24%*147天/365=27053.51元,该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白国友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微贷网”,下同)向张积淼等二十三个出借人借款290000元,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每月29日还息,到期还本;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则需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该协议同时约定出借人同意将该债权由微贷网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同日,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国友、微贷网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白国友出具已收到29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时,被告白国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车辆识别号为WBAKB4106CDX70173的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及相应产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款项交付后,被告白国友未按约返还任何款项。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7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890.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白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721元;三、若被告白国友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白国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车辆识别号为WBAKB4106CDX70173的汽车一辆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白国友负担。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白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