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体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11号原告:陈体,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林海,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体与被告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林海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陈体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约定按2.5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海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海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海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陈体借款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海分别在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海向原告陈体借款9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林海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当,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体。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宗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