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涛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涛,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公诉机关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被告人王涛涛在本市海淀区军事科学院门前向他人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美国黄金玛卡”20粒、“V9”80粒。后民警在其位于本市丰台区蒲安里某号楼的暂住地起获“鹿茸虫草片”80粒。经检测,其中“美国黄金玛卡”、“鹿茸虫草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涛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涛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涛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涛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一百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