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松华与张网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华,张网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599号原告:韩松华,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网志,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原告韩松华与被告张网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华诉称,2015年9月,被告购得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53613元的加气砖后一直未付货款。2016年5月6日,该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3613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网志辩称,我只欠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万多元而非53613元。另外,我共购该公司30多万元加气砖转卖给沈伦农贸市场,因该公司一直未提供质检报告和发票,导致该农贸市场拒付货款。如果该公司不提供质检报告和发票,我不会给一分钱。且该公司转让债权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我不发生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让与人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即加气砖货款本金53613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立有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1日,让与人及受让人联名出具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兴化市茅山镇茅山建材厂张网志”,该厂于次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邮件。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其妻蒋秧桂”立即共同给付原告53613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上午申请撤回对蒋秧桂的起诉,本院当即口头裁定照准。原告并于当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网志立即给付原告53613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只欠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万多元而非53613元。被告共购该公司30多万元加气砖转卖给沈伦农贸市场,因该公司一直未提供质检报告和发票,导致彼市场拒付货款。如果该公司不提供质检报告和发票,被告不会给一分钱。该公司转让债权被告不知情,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并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却未能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的证据。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而致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兴化市茅山建材厂。2016年7月5日原告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兴化市茅山建材厂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被告早已离开该厂,通知未到达被告。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与被告提供的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是邮寄到兴化市茅山建材厂的,该厂于次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彼时被告并不在该厂,其早于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满后即离厂,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即被告,因而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从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松华要求被告张网志立即给付53613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14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XX宇人民陪审员 黄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