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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军芳与王森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芳,王森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186号原告刘军芳,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森鸣,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军芳诉被告王森鸣、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芳、被告王森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森鸣驾驶冀****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和村弯道路段时与原告刘军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森鸣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王森鸣驾驶冀****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810.58元、误工费27181元、护理费3738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其他费用75.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860.28元,除去被告王森鸣已经垫付的15000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978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森鸣辩称,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依照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根据有关规定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0000元的限额;二、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仅承担替代理赔责任,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承担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待质证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即原告与被告王森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医疗费为18810.58元﹙14520.58元、196元、94元,另外有4000元专家费未能提供票据﹚的票据共三支,予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三、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五、鉴定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671元;六、复印费收据两份、床单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复印病历等花费15.3元,买床单花费60元;七、摩托车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因事故摩托车已报废,价值为200元��八、户口复印件六份,予以证明原告家共四口人;九、沁源县官滩乡活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生活情况及所有费用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来计算;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长治鉴定三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森鸣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注意该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妻子刘艳青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医疗费;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专家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部分伤情为脑梗塞为成就性并非交通事故,治疗此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中复印费真实性认可,但本公司不予承担,床单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并非国家的正式发票;对证据七摩托车票据不认可,并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的车辆确实损坏了,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八户口本无异议,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村委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十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仅仅是自然人的证明,但是交通费系真实支出,具体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庭审期间,被告王森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一份,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森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八、九,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森鸣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六,关于该部分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七,原告虽未提出正规发票,但是该支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然支出,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十,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保险代抄单,原告与被告王森鸣均未提出任��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森鸣驾驶冀****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和村弯道路段时与原告刘军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王森鸣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沁源县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军芳与被告王森鸣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森鸣驾驶车辆冀****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王森鸣曾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森鸣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10.58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病情需要的必要支出,且有国家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但对4000元的专家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医疗费14810.5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日计算,住院46天,即100元/日×46日=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长治地区生活水平按100元/日计算,即100元/日×46日=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妻子刘艳青,刘艳青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9661元/365天×46日=373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73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18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29661元/365天×328日=26654元,故本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54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庭审可知原告就诊于沁源县人民医院,因其行动不便需要家人陪同,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1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本院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十八周岁。”原告有两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女儿应计算1年,儿子应计算3年,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21计算,7421元×4年/2人×20%=2968.4元,本院予以支持2968.4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71元,系鉴定所需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故发生原因,酌情认可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75.3元,该部分费用系由复印费15.3元和床单费60元构成,因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有着必然的关系,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住院及为日后进行诉讼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75.3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93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38元、误工费266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4元、鉴定费1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75.3元,共7542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以上共计85922.7元。因原告刘军芳与被告王森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医疗费不部分48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共计14010.58元,由被告王森鸣承担7005.29元,原告刘军芳承担7005.29元。因王森鸣为原告先行垫付15000元,除去应由被告王森鸣承担的7005.29元赔偿款外,还需退还被告王森鸣7994.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芳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芳护理费3738元、误工费266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4元、鉴定费1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75.3元,共7542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芳500元,以上共计8592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刘军芳返还被告王森鸣先行垫付的7994.71元。三、驳回原告刘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刘军芳承担1123.5元,被告王森鸣承担1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