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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孟庆林与朝阳市东方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林,朝阳市东方铸钢厂,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异18号申请执行人:孟庆林,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玉辉,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朝阳市东方铸钢厂。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高宏书,厂长。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贾文生,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02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02)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东方铸钢厂欠原告孟庆林货款112,21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朝阳市东方铸钢厂于1993年1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631元,保全费1622元,共计7253元。由被告朝阳市东方铸钢厂负担。”本院在执行孟庆林与朝阳市东方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朝阳市东方铸钢厂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在被执行人被撤销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本院查封的原朝阳市东方铸钢厂门前两侧平房20间),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本金112,215.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631元、保全费1,622元、执行费1,583.22元。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 红审判员 富作伟审判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艳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