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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公彬与伍林杰、王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彬,伍林杰,王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初826号原告:刘公彬,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林杰,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峨眉山市,被告:王丽娜,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林杰(系王丽娜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公彬与被告伍林杰、王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洪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伍林杰驾驶王丽娜所有的川Z×××××号自卸货车沿洪高路由柳江镇方向往花溪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车辆行驶至洪高路29KM+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刘公彬驾驶并搭载鲜玉春、刘星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鲜玉春、刘星辰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保护创面、不适门诊随访。王丽娜作为川Z×××××号车辆登记车主在人保洪雅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1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因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伍林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47.39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洪雅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王丽娜答辩意见与伍林杰一致。人保洪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伍林杰具有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手续齐全,事故车辆已购买交���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均只认可8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川Z×××××号车辆在人保洪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伍林杰、王丽娜系夫妻,王丽娜是川Z×××××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被告驾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川Z×××××号车辆在人保洪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洪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洪雅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伍林杰、王丽娜系夫妻,王丽娜是川Z×××××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原告及鲜玉春、刘星辰三名伤者,鲜玉春、刘星辰已另案分别提起诉讼,鲜玉春一人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鲜玉春、刘星辰及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优先全额赔偿刘公彬、刘星辰两人的相关费用,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848.39元(含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01元,伍林杰垫付3747.39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5468.39元。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医疗费非社保用药577.26元(3848.39元×15%)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伍林杰、王丽娜赔偿。伍林杰垫付原告医疗费3747.39元,上述费用品迭后,人保洪雅公司应支付王丽娜3170.13元(3747.39元-577.26元);支付原告1721元(5468.39-374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公彬各项损失共计1721元;支付被告王丽娜3170.13元。二、驳回原告刘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伍林杰、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雅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