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多泽与侯卫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多泽,侯卫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59号原告:卢多泽,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侯卫锋,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卢多泽与被告侯卫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多泽、被告侯卫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6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去盖房,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共干86.4元,工资共计864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664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并未找原告干活,原告干的活是侯保卫和他人承包的。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到工地干活,被告于6月底到工地干技术活,7月1日开始记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侯保卫找到原告到西轵城四中门口分别给李成安、赵建设两家建房。2015年7月,侯保卫将活儿交给被告。7月8日,被告与赵建设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赵建设房屋。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从7月到9月原告干了74.5个工,其中包含原告给老杜干的22个工。另干活时,原告向李成安借款2000元,随后在李成安和被告结算时从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的记工证明,被告称其在工地是技术员,负责记工,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但同时,被告又与赵建设签订了建房的承包协议,加之原告确实在李成安、赵建设两家建房的工地干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记工证明载明原告从7月到9月干了74.5个工,其中包含原告给老杜干的22个工,庭审中,原告同意该部分从主张的工时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另记工证明上还载明有“保卫10.6工”,原告称系侯保卫记载,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之前是侯保卫在该工地负责,故该部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每天工资100元,虽被告称未与原告协商过,但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干活52.5个工,工资5250元,扣除已在李成安处借用的2000元,余款3250元应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多泽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