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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庄某、某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某某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庄某,女,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某某银行,住所地梧州市。负责人蔡某,支行行长。本院受理的庄某与某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现申请执行人庄某与某某银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某某银行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创林审判员  吴志斌审判员  秦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月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