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黄贤枝申请张功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贤枝,张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65号异议人:黄贤枝,女,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申请执行人:张功,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住鄢陵县只乐乡。在本院执行张功与王某一号、王某二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贤枝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执行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智慧大道与许都路交叉口永丰新城国际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贤枝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智慧大道与许都路交叉口永丰新城国际的房屋系其家属以70万元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该处房屋系申请执行人张功委托案外人韩某某出售,李某某向韩某某支付了相应价款70万元。另外,异议人在购买房屋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仅有一套房产,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黄贤枝与被执行人王某一号、王某二号系同居家属关系,其本人也应是侵权占有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装修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本院查明,异议人黄贤枝与被执行人王某一号系夫妻关系。本院受理张功诉王某一号、王某二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魏半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张功与郑州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东城区智慧大道与许都路交叉口永丰新城国际以549307元的价格出卖与张功,房屋面积127.12平方米。2010年12月9日,张功将购房款549307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份左右,张功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与案外人韩某某,遂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及购房手续交与韩某某,由于韩某某未支付房款,张功又将其身份证及银行卡要回。2014年7月31日,张功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称,本案诉争房屋系韩某某出卖与李某某,二被告又从李某某手中购得该房,二被告属善意取得,但二被告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的证据。现二被告对诉争房屋装修后已经居住于该房屋。判令被告王某一号、王某二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智慧大道与许都路交叉口永丰新城国际房屋。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魏半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某一号、王某二号不属于善意取得,其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异议人黄贤枝作为被告王某一号的同住成年家属,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仅此一套住房为由,要求终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贤枝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