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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与汪东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汪东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63号原告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武宁县城朝阳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坤,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东,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简称城投经营部)与被告汪东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伍依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县城湖滨北路214.88平方米的茶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三年租金总额为1103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期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交付第二年租金20000元后(欠第二年租金16720元),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租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1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3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招租方案一份、招租会现场记录单及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被告交租凭证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被告累计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城投经营部采取招租的方式公开竞拍出租湖滨路茶楼,被告汪东东通过竞拍租赁成功。2014年7月31日,原告城投经营部与被告汪东东在武宁县碧玉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湖滨北路建筑面积214.88平方米的茶楼给被告汪东东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4000元,以后在前一年基数上逐年递增8%,三年租金总额为110377元,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原告方账户,以后年租金一年期满提前一个月汇入原告账户。并约定,被告累计拖欠租金2个月(含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的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城投经营部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被告汪东东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4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汪东东向原告城投经营部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16720元。此后,被告汪东东一直未再支付过租金,至原告城投经营部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汪东东共拖欠租金43158元。为此,原告城投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汪东东支付拖欠的租金431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3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城投经营部与被告汪东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城投经营部按约交付了租赁的房屋,被告汪东东亦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被告汪东东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原告城投经营部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现被告汪东东实际拖欠租金达一年以上,原告城投经营部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汪东东支付拖欠的租金431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城投经营部还主张被告汪东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431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与被告被告汪东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拖欠的租金43158元;三、驳回原告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汪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端 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