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章发林与被告孙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发林,孙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827号原告:章发林,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孙秋生,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章发林与被告孙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孙秋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屠宰设备配件。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3月底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屠宰设备配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秋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发林货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