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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新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新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40号原告驻马店市新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向往、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新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汝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汝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运输公司诉称,其单位的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其单位司机黄向民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孙华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孙华提起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孙华又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之后,孙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对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的费用予以处理。其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44084.59元、救援费630元和车损3190元,共计47904.59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经查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资格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新汝建材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垫付完毕,且能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9日,原告新汝建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汝建材公司系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1月14日,新汝建材公司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豫Q×××××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保险人为新汝建材公司。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新汝建材公司司机黄向民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兴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华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向民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孙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新汝建材公司垫支医疗费44084.59元。新汝建材公司另支出施救费630元。孙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孙华与新汝建材公司达成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孙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施救费由新汝建材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和构成伤残所产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及其他一切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2016年12月26日,孙华以新汝建材公司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孙华撤回对新汝建材公司的起诉。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孙华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02民初81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孙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70000元。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调解书未对新汝建材公司垫支款项予以处理。后因新汝建材公司就垫支费用向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新汝建材公司提供发票18张,以主张因维修豫Q×××××号货车支出维修费174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以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汝建材公司提供的保证单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新汝建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保险合同相对方,其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保险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根据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及本院所作出的(2016)豫1702民初811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第三者孙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084.59元已由新汝建材公司负担。新汝建材公司在向第三者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予以赔偿。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应依法予以赔偿。施救费6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亦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负担。以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共计为44714.59元。原告新汝建材公司所主张车辆损失因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仅依据新汝建材公司提供发票18张,不足以其因维修豫Q×××××号货车支出维修费1740元,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孙华于2016年12月26日以新汝建材公司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孙华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新汝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关于新汝建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新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4714.59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汝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