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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申请执行泾阳县泾干镇中学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泾阳县泾干镇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347号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泾阳县泾干镇中学。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校校长。本院在执行吴某某与泾阳县泾干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泾阳县泾干镇中学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0756.1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3执3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粮审判员 胡立伟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