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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余志坚、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志坚,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再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志坚,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太阳升镇梁口转盘新街华泰大厦。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余志坚与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鸿营公司)、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志坚、鸿营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赣民申5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志坚、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坚申请再审称,1、2016年4月13日,余志坚通过调查发现曾军抽逃公司注册资金1900万元的新证据,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就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曾军作为鸿营公司的独资股东,注册资金高达2000万元,在本案一、二审中曾军都没有就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举证。事实上,曾军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如鸿营公司190万元修水县建设银行贷款是曾军用个人财产(该财产即鸿营公司的厂房登记在曾军个人名下)抵押担保贷款的。曾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余志坚这笔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余志坚提供的新证据线索对曾军作为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滥用其职权抽逃注册资金1900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曾军作为鸿营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当对余志坚这笔30万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营公司辩称,1、余志坚的第一项再审请求不在再审审查范围内,不能成立。(1)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余志坚提出的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者案由和法律关系不同,故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原一、二审均基于余志坚的诉请与理由作出相应裁判,而余志坚的再审请求与已发生效力的判决不同,在之前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证据材料也没有与此相关的内容。2、余志坚要求改判曾军对鸿营公司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鸿营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余志坚借款,该笔款项系余志坚的投资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即便鸿营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曾军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中鸿营公司因与余志坚合伙被鄢某诈骗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和状况恶化,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鸿营公司股东曾军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曾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曾军在庭审时同意鸿营公司的答辩意见。鸿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余志坚交纳3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在一、二审过程中,鸿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伙协议书,余志坚与鄢某指派的人员谈判会议记录,余志坚签字审核的鸿营公司付款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合伙人出庭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余志坚参与合伙与鄢某开展经营鞋业出口贸易的生意,既有投入资金30万元的行为,又有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行为,既约定所占股份20%,又约定按照股份享受分红和承担亏损,因此,余志坚30万元为投资款的性质不容否认,余志坚在投资款被鄢某诈骗之后,遂以借款主张返还违背诚信原则,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自相矛盾,有失偏颇。①关于余志坚提供的鸿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注明“余志坚担保的余健中个人借款”。该份证据是一份打印凭证,既无鸿营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来源不明,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1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份证据没有采信。②关于报销封签上注明偿还余总利息12000元的证据。在余健中诉鸿营公司、余志坚借贷纠纷一案中,余志坚已经提供该份证据,余志坚已经认可报销封签中注明余健中3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和余健中签字是其事后添加。③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解聘书认定20%干股的问题。在解聘书上有曾某2、曾某1签字,曾某1作为证明人在解聘书上签字,两人均出庭作证解释了解聘书的由来,并否认20%干股的事实。④关于一审庭审过程中两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一审判决对于曾某2、曾某1有利于鸿营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曾某2、曾某1不利于鸿营公司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令鸿营公司难以信服。⑤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鸿营公司没有支付过一分利息给余志坚,余志坚所提供的关于支付利息的凭证属修水县鸿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鸿森公司)财务凭证,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合伙的性质。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该案涉及数合伙人之间纠纷,原审应将其他合伙人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3、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不适用于本案,曾军等与鸿营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协议,且提供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合伙关系。据此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志坚要求鸿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余志坚承担。余志坚辩称,1、两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鸿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曾军对鸿营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曾军抽逃1900万元出资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鸿营公司再审申请提出该笔30万元借款属“投资款”严重歪曲事实,缺乏法律支持。余志坚既不是鸿营公司的股东,也根本没有向曾军的鸿营公司投过一分钱,也从来没有和鸿营公司约定过分红。余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营公司、曾军偿还余志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5600元,本息共计405600元,并由鸿营公司、曾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鸿营公司登记股东为曾军一人独资,经营范围:鞋类制造、销售及其产品进出口贸易。2012年10月23日,曾军与案外人鄢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决定对鸿营公司增资扩股1000万元人民币,由曾军出资510万元,任公司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鄢某出资490万元,任公司总经理,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鸿营公司现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因鄢某系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2年9月24日以莞发公司名义和鸿营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莞发公司委托鸿营公司代理出口鞋业等货物出口事宜,鸿营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出口收汇、核销、退税等手续;莞发公司负责选择货物供应商、办理出口装运事宜等;对结算付款及退税收入分配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9月,因鸿营公司应鄢某要求,需交付定金给鄢某指定的温州市杰盛鞋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新惠鞋业有限公司、惠东百欢鞋业有限公司、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账户等,为此,2012年9月28日,余志坚以曾军的名义向余健中出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借据一份,借条载明所有内容均由余志坚书写,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名。次日,余健中将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鸿营公司账户,由于银行系统原因,又退回余健中账户。2012年10月8日,余健中将30万元转账至余志坚账户,10月10日余志坚将该30万元转账至鸿营公司,2012年10月31日,鸿营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上注明“余志坚经手担保向余健中个人借款”。2012年11月28日,由余志坚经手在鸿营公司领取12000元(报销封签上费用类别注明“还款利息余总”),由余志坚审核,曾军审批,余志坚领取后次日将该款付给余健中,余健中已在该报销封签上领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1月底,鸿营公司发现被鄢某诈骗报案,最后,经法院判决鄢某有期徒刑13年。因余健中的借款30万元,多次向余志坚及曾军催讨未果,便于2014年8月1日将余志坚、鸿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志坚、鸿营公司还本付息。因鸿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及鸿营公司均未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且鸿营公司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由出具借条人余志坚向余健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5600元,共计40560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与曾军同居生活至今的曾某2于2012年9月14日注册设立鸿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其个人独资,余志坚曾被聘请参与管理,并获赠20%技术干股。2012年12月鸿森公司制作工资表一栏中载明“曾某22000元、曾军5000元、余志坚4000元、曾东3000元、曾某12000元、胡迪韵2500元、付爱1800元”,其中曾东、胡迪韵、付爱系鸿森公司办事人员。2013年1月31日经余志坚申请,鸿森公司同意并出具解聘书载明“……2013年1月31日起,鸿森公司与余志坚同志已协商并同意解除其在本公司的一切职务和经济法律关系。原曾某2、曾军、曾某1、余志坚四人协议签署赠送余志坚鸿森公司20%技术干股和工资的协议余志坚自愿放弃,鸿森公司同意该协议自本公司法人曾某2签署之日起解除……自2013年1月31日星期四余志坚被解聘之日起,鸿森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和其他任何业务同余志坚再无瓜葛,余志坚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2签字确认、曾某1作为证明人签字。曾军称其与曾某2、曾某1、余志坚四人借用有鞋业进出口贸易资格的鸿营公司为平台合伙与莞发公司做鞋业进出口代理业务,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22日四人签名的草签协议,载明“总经理曾军工资5000元、财务总监兼公司法律顾问余志坚工资4000元、办公室出纳曾东工资3000元、司机曾某1工资2000元、胡会计(胡迪韵)工资2500元、文员付(付爱)工资1800元;曾军费用实报实销,名下80%股份、余志坚手机油费500元每月,名下20%股份”,曾军称其与曾某2、曾某1三人合股80%。该协议左上方注明的“与鄢某做鞋业进出口贸易的股资、分工情况”字迹,经庭审询问,曾军称确属其事后添加书写,具体时间已忘。同时余志坚对其他载明有“股东出资、股东签名”等字迹内容均提出系曾军事后添加所写,并称系鸿森公司的草签协议,但曾军予以否认。曾军为证明余志坚系合伙人,另申请与其同居生活至今的曾某2、合伙人曾某1出庭作证证实余志坚也系合伙人之一,其中曾某1证实余志坚在鸿营公司未持有股份。3、余志坚曾在鸿森公司及鸿营公司以财务负责人身份对包括向鄢某指定的汇款账户付款等进行过签字审核。2013年1月19日,曾军、余志坚、曾东、李成曾对与鄢某做鞋业进出口生意相关单证合同离港手续、外汇进出账时间等事项由曾军书写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鸿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余志坚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余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4元及财产保全费2548元,共计9932元,由鸿营公司负担7052元,余志坚负担2880元。余志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由鸿营公司承担偿还余志坚借款本金及利息40.56万元,起诉后利息另计,曾军作为鸿营公司独资股东应当在注册资金2000万元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鸿营公司、曾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鸿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志坚要求鸿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余志坚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余志坚所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余志坚在鸿营公司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属于鸿营公司向余志坚的借款。鸿营公司为了证明余志坚为合伙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草签协议,因在该协议左上方注明的“与鄢某做鞋业进出口贸易的股资、分工情况”字迹系曾军事后添加所写,且协议上载明的有关人员及工资金额与2012年12月鸿森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一致,同时结合鸿森公司出具给余志坚的解聘书中所涉及赠送的20%技术股份和曾军出示的协议所载余志坚20%股份一致,可以认定该草签协议系鸿森公司股东之间所订立的草签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余志坚系鸿营公司的合伙人。另证人曾某1证实余志坚在鸿营公司并无股份;证人曾某2、曾某1虽同时证实余志坚也是与鄢某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但曾某2系至今与鸿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同居生活,关系密切,又是同曾军、曾某1与鄢某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该两证人与鸿营公司和曾军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合伙协议和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余志坚也是鸿营公司的合伙人。鸿营公司主张余志坚曾参与鸿营公司管理,并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字审核资金支出,但仅凭余志坚在鸿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和参与过事务便认定为合伙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鸿营公司提交的王某及鄢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余志坚系鸿营公司的合伙人证据不足。另查在鸿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注明该30万元系“余志坚担保向余健中个人借款”及报销封签上注明偿还余总利息12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款属借款性质。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无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余志坚系鸿营公司与鄢某做鞋业贸易业务合伙人,故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应属出借给鸿营公司的借款,鸿营公司主张该3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余志坚主张鸿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军个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余志坚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余志坚主张借款给鸿营公司有利息约定的问题,经查,余志坚向余健中借款该30万元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余志坚将该30万元出借给鸿营公司时双方就利息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余志坚主张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鸿营公司负担5800元,余志坚负担2652元。再审审理中,对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余志坚予以认可。鸿营公司提出异议和补充,认为2013年1月31日《解聘书》情况不真实;对鄢某和王某的调查笔录应予采信。因曾某2、曾某1均认可在《解聘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而《解聘书》的内容具体明了,且能与鸿森公司2012年12月工资发放表和曾军提供的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解聘书》中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因证人鄢某、王某并未出庭作证,原二审法院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再审审理中,为了证明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鸿营公司和曾军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0日加盖有鸿森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余志坚往来款30万元的收据一张,曾东在收据背面备注“此款是余总2012年10月10日存入鸿营账号(10×××01)与曾军合股同鄢某做鞋业进出口贸易的前期股金”。余志坚质证认为,该收据是鸿森公司的收据,反面所写内容是虚假的,是后加的,曾东是曾军的亲弟弟,收据上注明的用途是往来款,且该凭证上没有余志坚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三:鸿森公司2012年10月30日接待鄢总油费、过路过桥费票据,鸿营公司的账目,与鄢某谈判签署协议,鄢某的笔录,鸿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余志坚作为合伙人参与了鸿营公司和鸿森公司的经营管理。余志坚质证认为,对该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帮助管理过财务。证据四:鸿森公司四合伙人原审的陈述,用以证明余志坚拿走了公司的彩色打印机、电脑等资产,印证余志坚是合伙人。余志坚质证认为,打印机和电脑已经归还,当时拿走是为了写材料之用。证据五: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余志坚和曾军一直有经济往来。余志坚质证认为股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曾某22012年10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鸿森公司成立时即委托曾军处理该公司事务。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对于款项用途不在收据正面注明而在背面说明,不符合常理;而曾东在收据背面所作说明,实属证人证言,因曾东并未出庭,对该备注内容不予采信。原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余志坚曾在鸿营公司和鸿森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余志坚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其是否与曾军合伙经营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与鄢某的谈判协议中,在场人签名处共有“曾军”、“余志坚”、“李诚”、“曾东”四人签名,其中“曾军”、“余志坚”签名上方均标有“股东”二字,曾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除签名外,该谈判协议中的内容均为其所书写。在谈判协议中专门在“曾军”、“余志坚”签名上方标注“股东”,而对“李诚”、“曾东”的身份则不予标注;且“余志坚”签名上方的“股东”二字亦由曾军书写,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该谈判协议中的“股东”字样为曾军事后所书写;而鄢某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证据四、五、六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1、再审审理中,余志坚提交在修水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鸿营公司相关资料,用以证明曾军个人财产与鸿营公司财产混同。曾军对余志坚所提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2、鸿营公司为曾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起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1月14日,曾军向鸿营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900万元。2014年9月17日,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鸿营公司企业信息显示,鸿营公司仍为曾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对于增资的1900万元,曾军陈述是其从外面融资而来,亏损了500万元,后将钱退还了融资人处。对于融资款退还在公司账目上是否有反映的问题,曾军陈述称在鸿营公司的账目上反映不出来,在鸿森公司的账目上可以有反映。3、一审诉讼中,余志坚交纳的财产保全费2548元,一审法院已退还余志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合伙投资款还是鸿营公司的借款。2、曾军应否承担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30万元的还款责任。一、关于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合伙投资款还是鸿营公司借款的问题本案中,余志坚并非鸿营公司股东,各方当事人对余志坚于2012年10月10日将30万元转入鸿营公司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余志坚亦据此认为其与鸿营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为鸿营公司借款。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余志坚对于其与鸿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可认定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为鸿营公司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鸿营公司借款。再审审理中,鸿营公司和曾军为反驳余志坚主张的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证明力缺乏,尚不能达到证明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的目的,亦未能达到使认定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鸿营公司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度。至于鸿营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以合伙协议书、余志坚签字审核的鸿营公司付款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合伙人出庭的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余志坚交纳30万元为投资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已作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鸿营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认定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鸿营公司借款。二、关于曾军应否承担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3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余志坚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鸿营公司和曾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二审中,余志坚对曾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再审审理中,余志坚除了坚持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外,另主张曾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鸿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志坚在再审中以曾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主张曾军应对鸿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曾军对鸿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构成不同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余志坚在再审中以曾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主张曾军应对鸿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余志坚要求调查收集2013年1月曾军增资鸿营公司1900万来源及去向的全部银行流水,以及验资的1900万款项去向的相关会计凭证和账簿,以查清鸿营公司股东曾军抽逃出资事实的申请,因相关事实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余志坚一贯主张曾军应承担其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二审和再审阶段,余志坚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曾军作为鸿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余志坚针对该主张进行了举证,曾军对余志坚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曾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鸿营公司的股东,对于其财产和鸿营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按照上述规定,对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余志坚向曾军主张权利的依据和争议焦点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后果规定明确,余志坚已就鸿营公司财产和曾军个人财产混同提供证据材料,而曾军的自认表明其个人财产和鸿营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可能的情况下,曾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鸿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余志坚已完成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为鸿营公司借款事实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曾军主张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对余志坚所主张的事实形成有力的反驳,应认定余志坚汇入鸿营公司的30万元属于鸿营公司借款。曾军作为一人有限公司鸿营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和鸿营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鸿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为由,判决曾军对鸿营公司对余志坚所负债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余志坚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曾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曾军负担5243元,余志坚负担2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雪林审 判 员  李振峰代理审判员  张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