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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向胜林与龙新志、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胜林,龙新志,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654号原告:向胜林,男,1968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新志,男,196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好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胜林请求判令:1、被告龙新志、张家界好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258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新志答辩要点:被告龙新志与原告向胜林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对工程盈亏承担风险。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伙投入25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在本案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之间的《协议书》中列明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且双方约定的款项是从张家界好地公司在保靖县水利局的工程款中代扣,由于龙新志所欠其他债务,工程款被法院执行扣划,导致张家界好地公司无法为其代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各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伙以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名义建设保靖县水田河镇五牙村水库渠道项目工程(保靖县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原告向胜林出资交纳了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3万元,并以给被告龙新志借款方式陆续向项目投资22.7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就上述工程达成协议:1、龙新志付给向胜林工程合作借款25.8万元,该资金由好地公司代扣,工程竣工结算后合作借款由公司转付给向胜林。剩余工程由龙新志承担施工、管理完成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龙新志自负盈亏。2、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3万元由向胜林缴纳,业主单位退回后,由公司转退给向胜林。3、后续工程施工一切由龙新志负责,向胜林不得干涉。4、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借据作废。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利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签名。2015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于2015年12月给原告向胜林转退履约保证金13万元,被告龙新志没有给原告向胜林偿还协议约定的合作借款25.8万元。2016年11月24日,因被告龙新志所欠他人债务,经保靖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龙新志挂靠的张家界好地公司在保靖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部保靖县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剩余工程款共计26万元,导致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不能履行代扣义务。现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承认,公司财务账目显示保靖县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余额为8.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合伙以他人名义建设水利项目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就合伙工程达成协议,应依法视为双方经过清算而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可以不按照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审理。故被告龙新志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工程合作借款25.8万元,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在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对借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民事责任认定。原告向胜林与被告龙新志在协议中虽约定“借款由张家界好地公司代扣转付”,但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利在协议上盖章、签名,并明确列明为见证方。可见,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在本案借款中仅履行代扣转付义务,不具有保证人地位,对借款偿还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实际本案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26万元,用于支付龙新志所欠他人债务,并非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不履行代扣转付义务,而系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张家界好地公司财务账目显示保靖县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余额为8.8万元,被告张家界好地公司应对该8.8万元工程款继续履行代扣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胜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新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向胜林偿还借款25.8万元;二、被告龙新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靖县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8.8万元中给原告向胜林支付,被告龙新志应还款金额相应予以抵减;三、驳回原告向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龙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兵审 判 员  王明锐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超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