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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兴鹏与王高元、陈兴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鹏,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630号原告:陈兴鹏,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被告:王高元,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金昌市。被告:陈兴书,男,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被告:陈国存,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被告:赵一,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荣,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原告陈兴鹏与被告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鹏,被告陈国存、赵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元、陈兴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320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4%,计息120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4%,计息252000元;已付利息140000元,未付利息232000元),并承担2017年5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王高元向陈兴鹏借款500000元,由陈兴书、陈国存、赵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陈兴鹏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王高元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尚欠本息532000元。经陈兴鹏多次催要,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至今未付。陈国存、赵一辩称,陈兴鹏所述情况属实,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陈兴书、王高元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兴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王高元向其借款500000元,由陈兴书、陈国存、赵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陈国存、赵一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经本院审核,陈兴鹏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陈兴鹏、赵一、陈国存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与证据相互佐证。陈兴鹏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王高元以资金短缺为由向陈兴鹏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兴书、陈国存、赵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90天,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按4%计算。合同签订后,陈兴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给王高元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高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同时陆续支付利息14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均再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王高元、陈兴书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陈兴鹏提供的证据与其和陈国存、赵一的陈述足以证实王高元向陈兴鹏借款50万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高元已偿还本金200000元。现陈兴鹏要求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陈兴鹏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陈国存、赵一均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4%,虽月利率表述为4%,但陈兴鹏计息是按月利率40‰计算,因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陈兴鹏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无效。对陈兴鹏主张的利息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金500000元,王高元自愿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90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126000元;已付利息140000元,未付利息7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赵一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偿还陈兴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陈兴书、陈国存、赵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高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陈兴鹏负担1337元,王高元、陈兴书、陈国存负担3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