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3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法定代表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70844。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0502059441。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被告:黄国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沈锦芬,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毛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137.8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被告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2400元;3、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抵押财产通过变卖、拍卖或折价方式清偿上述第1、2诉请项下款项;5、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授字第0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至2017年2月28日止。协议另约定了担保条款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4月22日,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保字第002号)。同日,被告黄国平、沈锦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保字第001号),均约定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间发生的借款、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168022抵字第002号),约定以自有财产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间发生的借款、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黄国平、沈锦芬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168022抵字第001号),约定以自有财产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间发生的借款、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8月16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1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2号),分别约定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协议中明确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现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已于2017年4月25日到期,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所以原告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订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授字第001号)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协议另约定了担保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8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1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2号),分别约定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偿还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担保合同订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平、沈锦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苏州太仓150168022抵字第0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平、沈锦芬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开发区岳阳××路西××#××室(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城厢镇人民××路××商铺××室(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城厢镇人民南路XX号XX室、XX室及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抵押合同生效前,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苏州太仓150168022抵字第0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的土地(权证号:太国用2013第011010769号)以及位于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1幢、3幢、4幢、2#车间四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为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抵押合同生效前,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平、沈锦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保字第001号)一份,与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保字第002号)一份,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为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担保合同生效前,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三、抵押登记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位于城厢镇开发区岳阳××路西××#××室的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为11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位于城厢镇人民××路××商铺××室的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为13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位于城厢镇人民××路××室、××室、××室的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为5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位于璜泾镇鹿河工业区X号地块的土地登记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4第XX号;位于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X幢、X幢、X幢、X#车间的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为4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以上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房产,原告的权利顺序均为第二顺位。贷款发放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到期日为2017年8月17日。五、贷款偿还2017年3月21日,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当季度应付利息。2017年4月25日,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200万元。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163.14元,结欠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44974.67元。六、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92400元。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第二顺位)。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应当对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担保人追偿权: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5163.14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2016年苏州太仓150168022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4974.67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92400元。上述款项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四、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对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1、位于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的土地,权证号太国用2013第01XX69号,登记债权金额100万元;2、位于璜泾镇鹿河工业区6号地块1幢、3幢、4幢、2#车间四处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400万元)以及被告黄国平、沈锦芬名下的房产(1、位于城厢镇开发区岳阳路南锦州路西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115万元;2、位于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商铺01室房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130万元;3、位于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办公室413、414、415室,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01××76、01XX77号,登记债权金额55万元)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0元,减半收取20210元,由被告苏州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晓谕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沈锦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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