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2017)内25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胜利嘉园小区东丁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人刘某某驶离现场至苏尼特街与宝昌路交叉十字路口处被职业学院校警发现后报案。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7.3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0000元,有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77.37mg/100ml,且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对一审判决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事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且此次事故未造成人员的伤害。家中主要收入依靠其务工取得,家庭经济困难,还有年迈的老人需要照顾。一审法院量刑和罚金均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经予以了考量,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兰审判员 阿 力审判员 耿巍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璨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