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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志龙与田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龙,田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549号原告:刘志龙,汉族,庆阳市人。被告:田景荣,汉族,甘肃宁县人,宁县七彩印刷厂负责人,住宁县。原告刘志龙与被告田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刘志龙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甘1026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田景荣所有的位于宁县新宁镇辑宁路8号的宁字第0044-1号、宁字第0044-2号、宁字第0044-3号、宁字第0044-4号的房产及相同位置的宁国用(2012)034号、宁国用(2012)035号、宁国用(2012)036号的地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7月14日。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甘102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田景荣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10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龙与被告田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万元,并支付利息148.15万元,合计299.1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307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25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景荣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8日和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1万元和1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借款11万元由行健公司出纳邵某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5%;借款140万元由邵某通过银行转账1282650元,下余117350元由邵某当场现金交付,并未扣除利息和佣金;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3%.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以其房产、地产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借后,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田景荣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2010年经杨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先后在其参股经营的庆阳市行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拆借过资金,有借有还,与该公司发生过借款业务。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行健公司申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定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其是向行健公司借的款,刘志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的两张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其亲笔签名属实,但当时出借人名称是空白的,出借人刘志龙的名字是事后补签的。3.2011年其通过行健公司向唐某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8日结算后被告欠付利息11万元无力支付,便重新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一张,并不是新的借贷关系。4.2012年6月10日借款140万元,行健公司转账给付借款1282650元属实,下余的117350元为扣除利息和佣金,并未实际现金给付。5.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先后十次通过银行向刘志龙、邵某、董宝琦个人账户归还借款140万元本金66305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承认上述证据中其亲笔签名属实,但出借人刘志龙的名字是事后补签的,其是向行健公司借的款,与原告刘志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举证不能,无法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书证所证明的借贷事实,故对上述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邵某系行健公司出纳,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明其两次现金给付被告借款的证言系孤证,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证人杨某、南某的证言,本院对证人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行健公司证明被告有异议,辩称其是向行健公司借的款,该证明能够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张银行转款回执,原告对本人及出纳邵某的账户转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董宝琦名下转款20万元的凭据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转款系归还唐百巧名下借款40万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证人南某的证言,对被告转至原告刘志龙及出纳邵某名下的八笔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463050元的事实。对被告向董宝琦的转款凭据,因无法证明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11万元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2012年5月1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1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据。被告辩称是向唐某借款20万元结转的利息,因无力支付出具的借据。对此证人南某证明系唐某借款20万元结算后出具的本金欠据,与被告辩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唐某借款20万元的结欠款,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据此规定,认定本笔借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5%.2、关于140万元出借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行健公司出纳邵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282650元,邵某现金给付被告117350元。被告辩称仅收到银行转款1282650元,下余117350元扣除了月头息和佣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显示,合同中当事人称谓部分”借款人、保证人、中介人名称”是在格式合同中一并打印形成,只有出借人姓名为手写,印证了证人杨某、南某证言的真实。根据证人证言,行健公司作为借款中介机构,在对外出借资金时存在扣除月头息并收取佣金的习惯性做法,故对原告诉称现金给付被告借款1173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规定,认定本笔借款本金为128265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原被告与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而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4.3%,利息约定不一致,按照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2%.3、关于出借人主体的认定。被告田景荣辩称,涉案借款出借人为行健公司,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证实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行健公司为借款中介人,同时行健公司书面证明涉案借款与公司无关,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刘志龙与他人南某、董宝琦、顾海涛出资成立了庆阳市行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某任公司法人。2013年2月21日公司法人变更为刘志龙,2013年11月公司更名为庆阳市行健生态有限公司。被告田景荣经杨某介绍并担保,多次通过行健公司中介向他人借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据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5%.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6月10日再次通过行健公司中介向原告提出借款140万元的请求,并与原告及行健公司、担保人杨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天,行健公司出纳邵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282650元,扣除月头息及佣金117350元,被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4.3%.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通过行健公司股东董宝琦向被告讨要借款时,田景荣三次与董宝琦结算借款利息,并向董宝琦出具了三张借据。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左右归还借款150万元,否则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田景荣八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志龙、邵某账户还款463050元。截止2016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1万元产生利息107800元,借款1282650元产生利息1231344元,合计1339144元,扣减被告已付463050元,下欠利息876094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景荣通过行健公司中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3926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年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景荣辩称是向行健公司借的款,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借时原告从出借资金中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及佣金,不能认定为出借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两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39265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的463050元,因未明确还款用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田景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刘志龙借款本金1392650元,并支付2016年6月底前拖欠利息876094元,合计2268744元;二、由田景荣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刘志龙借款本金139265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32元,由田景荣负担30000元,刘志龙负担5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审 判 员  李立元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