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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建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2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平罗县,被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5日,由平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杨建军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家住平罗县高仁乡高仁村六队的被告人杨建军,在饮酒后到邻居常某甲家,与正在常某甲家中饮酒的被害人常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杨建军在其家菜园内拿上一把尖刀,返回常某甲家院内持刀将常某某捅伤,致常某某左肺破裂、膈肌破裂及胃全层破裂。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因外伤致左肺破裂、膈肌破裂及胃全层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军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希望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建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军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张银审判员王永碧人民陪审员周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周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