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金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洪,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被告人冯金洪酒后驾驶豫N×××××号黑色宝马小型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处,经检测,冯金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金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金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冯金洪醉酒后驾驶豫N×××××号黑色宝马小型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冯金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金洪供述、鉴定意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冯金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冯金洪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金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