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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44岁,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于2017年2至3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舒某1、张某、杨某某、舒某2等人,在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兴贸东路14号门面的家中吸食冰毒,其具体的犯罪事实为,1.2017年2月,被告人古某容留吴某、杨某某、舒某2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2017年2月被告人古某容留杨某某、舒某2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2017年3月,被告人古某容留舒某1、张某、吴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4.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古某容留吴某在家中吸食冰毒;5.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古某容留吴某、舒某1、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于2017年2至3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舒某1、张某、杨某某、舒某2等人,在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的家中吸食冰毒,其具体的犯罪事实为:2017年2月,被告人古某容留吴某、杨某某、舒某2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2月被告人古某容留杨某某、舒某2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3月,被告人古某容留舒某1、张某、吴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古某容留吴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古某容留吴某、舒某1、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进行多媒体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在两年内5次容留他人吸毒,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依法扣押的冰毒7.82g、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套、分装勺一只、锡箔纸、塑料吸管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茂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家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