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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发明与黄展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明,黄展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91号原告:叶发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佐高,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展飘,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叶发明与被告黄展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叶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展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金属制品。被告与原告经常存在生意往来,双方进行交易都是以口头约定方式,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原告每次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都会在“销售单”上面签字或者出具“欠条”确认货款的数额。以前被告每次都会按时找原告结算货款,但是,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53911元,一直都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拖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1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8日欠条1张(欠44150元),2013年9月30日(欠4388元)、2013年10月8日(欠5125元)、2013年10月13日(欠248元)的销售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展飘欠原告钢材货款共计53911元。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金属制品。被告与原告以口头约定方式进行钢材买卖交易。原告每次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则在“销售单”上面签字或者出具“欠条”确认货款的数额。以往被告每次都会按时结算货款。但是,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53911元,一直都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拖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53911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和“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9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展飘应支付给原告叶发明货款53911元及利息(利息以5391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展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