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伍喜俊与肖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喜俊,肖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99号原告:伍喜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台山市,现住台山市。被告:肖剑锋,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台山市。原告伍喜俊诉被告肖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喜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剑锋清还借款25000元及2个月的利息1000元,共26000元;2、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肖剑锋在2016年7月15日向伍喜俊借款25000元,用于经营建筑生意使用,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在二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据一张。到期后,肖剑锋拒绝还款,伍喜俊经催收无效,遂提起诉讼。肖剑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肖剑锋因经营建筑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5日向伍喜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立下借据一张。当时,伍喜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账号:62×××10,户名:伍喜俊)将25000元转给肖剑锋(账号:62×××15,户名:肖剑锋)。借款到期后,伍喜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伍喜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据》、《肖剑锋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肖剑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又不出庭辨认伍喜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伍喜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伍喜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剑锋向原告伍喜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既有由被告肖剑锋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的借据为凭,又有由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喜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26000元;二、被告肖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喜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肖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启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