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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技峰、曹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吴技峰,曹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784号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昭文路23号。法定代表人:卫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技峰,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曹译文,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技峰、曹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曹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9日,被告一因位于常熟市名流御园28幢房屋装修一事,委派其手下工作人员李亚至原告处采购各种规格建材,共计6746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24000元,余款434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技峰未有答辩。被告曹译文辩称:1、两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在外的投资经营被告二并不参与,也不清楚,现被告一不知所踪,故对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可。2、两被告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二从未在被告一的生产经营中获益,且被告一写下的协议书是在离婚后所写,所以应为其个人债务。3、原告陈述是吴技峰委派其手下工作人员李亚至原告处采购,曹译文并不熟悉李亚,李亚与吴技峰的关系曹译文也不清楚,我方认为如果李亚是共同合伙投资人,应该由李亚一起承担该笔货款。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情况查询单2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3、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具建材订单3份,常熟市协和装饰工程涂料发展有限公司订货单3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吴技峰向原告订货32000元,预付2000元,吴技峰的员工李亚签字确认。2015年10月9日,被告吴技峰又向原告订货,金额为35460元,预付2000元,吴技峰在单子的右侧签字,并书写手机号码137××××6904。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曹译文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2015年10月3日的订货单上只有李亚签字,没有吴技峰签名了。李亚与吴技峰是否雇佣关系,原告只是口头陈述,李亚是否实际收到货物,且收到后是否用于吴技峰投资经营,无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9日的订货单,可以看到“吴技峰”的签名,但该签名是否是吴技峰的本人所签不清楚,即使是他本人签的,曹译文也是不知情的,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技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曹译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开具送货单一式四联,载明各类卫浴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共计金额为32000元,并注明客户名为“李”,地址为“名流二期28幢”,预付2000元。李亚在该送货单上签名。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开具送货单一式五联,载明产品的型号、品名、数量,共计金额为35460元,定金2000元,并注明客户姓名为“李”,客户地址为“名流2期28幢”。吴技峰在该送货单的第三联送货联上签名。被告吴技峰与曹译文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庭审中,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吴技峰已支付货款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吴技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二份送货单,被告吴技峰在其中一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另一份送货单则由“李亚”签名。从送货单的内容来看,注明客户均为“李”,客户地址均为“名流二期28幢”。另外,本院受理的吴技峰关联案件中证据可以证实,由“李亚”签名确认的“名流二期28幢”的买卖关系,吴技峰均予以了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吴技峰系本案二笔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吴技峰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货款共计6746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吴技峰已支付货款24000元,要求被告吴技峰支付剩余货款43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技峰和曹译文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现被告曹译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译文应就其与吴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协和时尚家居建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46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被告曹译文以其与吴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吴技峰、曹译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