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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家住四川省泸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诸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西路国家安全局门前路段掉头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公民王某驾驶的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在现场调查中查获。经抽取诸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19mg/100ml。被告人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诸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西路国家安全局门前路段掉头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诸某某。经抽取被告人诸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诸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诸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诸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诸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