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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保和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刘保和,熊建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江宁,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保和,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熊建伟,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原审被告刘保和、熊建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平,被上诉人市一院与原审被告刘保和、熊建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5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公平、公正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医院用药与用量是否适当无证据证实,李国平的病痛与连续大量输液有一定的关系。市一院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保和、熊建伟述称,刘保和、熊建伟的行为系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一院、刘保和、熊建伟赔偿李国平医疗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一院、刘保和、熊建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李国平因”双上肢麻木伴颈部不适2月”在市一院神经内一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硬死;2、原发性高血压2级;3、焦虑状态;4、颈动脉粥样硬化症;5、高脂血症;6、高粘血症;7、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8、双侧尺神经损害;9、颈椎间盘突出拌变性;10、颈椎骨质增生;11、右腕退行性骨关节病;12、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13、背部皮肤淀粉样变。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6145.63元,其中统筹医保支付4333.84元,个人支付1811.79元。后李国平又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市一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2206.25元,个人支付104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系侵权责任的一种,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何种权益伤害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确定了审理民事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原则,把法医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作为民事赔偿的判定依据。本案中,熊建伟,刘保和系市一院的职工,其在对李国平进行治疗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市一院予以承担;又因李国平向市一院主张权利,应就市一院对李国平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李国平和市一院均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但鉴定中心先后以”缺乏客观依据评价”和”李国平可能存在精神鉴定问题,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资质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且李国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国平要求市一院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国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国平提交申请两份,用以证实其之前有过医疗事故,医院对李国平的诊疗是想谋杀。市一院、熊建伟、刘保和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国平陈述的情况是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与李国平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宜,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及本案涉及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国平主张其病痛与市一院的连续大量输液有关,李国平应对市一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鉴定机构并未对李国平和市一院申请的医疗损害责任作出鉴定结论,故李国平主张市一院赔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