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庄金表与林玉建、张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表,林玉建,张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48号原告:庄金表,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龙,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玉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张云清,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金表与被告林玉建、张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龙、被告林玉建、张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金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玉建、张云清共同偿还给庄金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庄金表与林玉建、张云清同为仙游县大济镇人。林玉建、张云清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于1997年7月10日向庄金表借款5000元,于1997年9月2日再次向庄金表借款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庄金表收执为凭。借款后,林玉建、张云清至今没有还款。该借款发生在林玉建、张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玉建、张云清共同偿还。林玉建、张云清辩称,林玉建于1997年9月2日向庄金表借款5000元,于1997年9月10日再次向庄金表借款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属实。但该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虽然发生在林玉建、张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林玉建向庄金表借款是用于自己花费,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张云清对此不知情,故该笔债务不是林玉建、张云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偿还给庄金表借款1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玉建与张云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林玉建分别于1997年7月10日、1997年9月2日向庄金表各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1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庄金表收执为凭。借款后,林玉建、张云清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庄金表主张,其出借给林玉建的两笔借款均有约定月利率为3%。林玉建于1997年7月10日向庄金表借款5000元,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将利息约定写入借条;于1997年9月2日向庄金表借款5000元,林玉建在借条中写有“3%”字样,该“3%”就是约定月利率为3%。庄金表提供林玉建借款时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两份、据条一份、(1999)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林玉建、张云清认为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对1997年7月1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庄金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1997年9月2日的借条中的“3%”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下方的“3%”字样是谁添加的不清楚,即使是林玉建所写,该“3%”也可作多种解释,不能认定该“3%”为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3%”可以理解为是月利率3%,也可以理解为是年利率“3%”,还可以理解为偿还借款后予以减少借款本金3%。再者,约定利息应在借条上清楚表明是利息,而不是写在借条的下方。本院审查后认为,庄金表主张其于1997年7月10日、1997年9月2日出借给林玉建的借款均有约定月利率3%。但庄金表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7月10日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且林玉建、张云清也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1997年7月10日的借款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庄金表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9月2日的借条上的“3%”字样,不管是否为林玉建所写,但因该“3%”字样单独书写在借条主文的右边的空白处,没有明确该“3%”是利率,也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且林玉建、张云清对庄金表关于该“3%”是“月利率3%”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庄金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对庄金表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故1997年9月2日的借款亦应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玉建分二次向庄金表借款计10000元的事实,有林玉建出具给庄金表收执的两份借条为据,庄金表与林玉建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林玉建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后,林玉建、张云清至今未偿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庄金表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述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本案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庄金表请求二被告承担自1997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庄金表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玉建、张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庄金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庄金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庄金表负担537.5元,由林玉建、张云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