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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小领与李红科、刘军岐、董平霞、杨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领,李红科,刘军岐,董平霞,杨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领,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科,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岐山县。原审被告:刘军岐,男,生于1975年1月27日,住岐山县。原审被告:董平霞,女,生于1978年7月3日,住岐山县。原审被告:杨延峰,男,生于1978年11月24日,住岐山县。上诉人任小领与被上诉人李红科、原审被告刘军岐、董平霞、杨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军岐、董平霞向原告李红科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任小领、杨延峰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红科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元),由任小领、杨延峰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借款人:刘军岐,配偶:董平霞,担保人:任小领、杨延峰,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军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份。另查,1、被告刘军岐、董平霞对借原告700000元及该款已给付无异议,原告方证人王军出庭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6时许,原告给付被告刘军岐、董平霞现金700000元。2、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红科与被告刘军岐、董平霞补充约定该笔7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并出具条据1张载明“本人刘军岐借李红科现金柒拾万元正的利息为月利3%,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承诺人:刘军岐、董平霞,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补充约定利息时被告任小领、杨延峰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军岐、董平霞向原告李红科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岐、董平霞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利息条条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刘军岐、董平霞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小领、杨延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小领、杨延峰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应认定被告任小领、杨延峰与原告之间达成了担保的合意,被告任小领、杨延峰辩称被告刘军岐当初说是借款6、7万元,写条子时才发现是700000元的,被告刘军岐诱导、欺骗担保人为其担保的意见,因被告任小领、杨延峰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小领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借款700000元已履行,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因而担保合同也未生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刘军岐、董平霞认可借款已全部给付,且证人王军出庭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6时许,原告给付了被告刘军岐、董平霞现金700000元,故对被告任小领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小领辩称对被告刘军岐和原告补充书写的利息的条子我不知情,当时也没有给其说过利息的事,对利息不认可,且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被告刘军岐、董平霞与原告后补充约定的,被告任小领及杨延峰对补充约定的利息均不知情,故对被告任小领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小领、杨延峰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按月利率3%支付7个月的利息的请求,被告刘军岐对计算利息的时间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任小领辩称原告刘军岐借的钱用于归还赌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刘军岐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原告陈述被告刘军岐借款时称生意周转所需,而非归还赌债,且被告任小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刘军岐借款是用于违法活动,故对被告任小领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小领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军、侯晓辉出庭证实的内容是原告起诉被告刘军岐的另一笔借款300000元履行的事实,而非本案借款的事实,并提交录音及录音记录各1份,证人侯晓辉当庭陈述当天看到桌子上大约有300000元现金,袋子里有一部分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侯晓辉在签字时又称只看到桌子上约有300000元,且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证人侯晓辉证言当庭陈述与庭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侯晓辉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军证实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刘军岐借款履行的过程,借款数额为700000元,被告任小领提交的录音是其私自录制,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被录音者的个人信息,也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录音不是连贯的录音,分为三段音频资料,音频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借贷双方及证人的陈述,该笔借款履行时再无其他人在场,故对被告提供该音频资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任小领、杨延峰对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认可,虽辩称该款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刘军岐、董平霞陈述该借款以现金给付方式已实际履行,原告也提交证人王军证言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刘军岐、董平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任小领、杨延峰与原告李红科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小领、杨延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军岐、董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科借款700000元,被告任小领、杨延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刘军岐、董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红科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8000元。案件诉讼费10200元,由被告刘军岐、董平霞、任小领、杨延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任小领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该案在2016年9月6日首次开庭时,主审法官当庭告知适用简易程序,而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未告知当事人转变审理程序,在判决书上却有两名陪审员署名。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红科单方陈述认定李红科与刘军岐、董平霞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明显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被上诉人及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的情形,视而不见。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红科、原审被告刘军岐、董平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延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焦点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未告知当事人转变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焦点二、被上诉人李红科是否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刘军岐、董平霞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于焦点一、经查,原审法院在2016年11月18日开庭中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转变了审理程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原审被告刘军岐、董平霞作为借款人陈述自己收到了该笔7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李红科出具了为发放该笔70万元借款时曾借他人40万元的证明材料以及自己在银行取款30万元的凭证,加之证人王军证言证实该笔借款也已实际履行。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红科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刘军岐、董平霞借款7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任小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