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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8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党某与李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72号原告党某,男,汉族,1988年,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8年,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李某2,女,汉族,1956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李某1、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郑州双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持有李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查看了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李某2将李某2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按双方的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7200元及佣金12800元,原告又以借款的形式将10万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条约定:被告必须按双方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将位于郑州市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否则即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借款额10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被告以房屋升值为由、以自己没有代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失信、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欠款及赔偿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4400元,承担佣金12800元,共计:4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李某2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某1借原告的1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的定金及佣金都没有交给被告,所以定金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2的代理人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同意以128万元购买被告李某2拥有的坐落在郑州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56.36平方米,房屋权证号,含七层房屋。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及佣金30000元(其中佣金12800元,余额作为居间方代为被告保管的定金)。后李某2对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没有进行追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1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李某2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也未向党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原告未提交书面通知、催告书等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李某2对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李某2不发生效力。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4400元,承担佣金12800元,共计47200元的诉请,应当由被告李某1承担。关于原告所称的10万元欠款,双方庭审时均陈述已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双倍定金及佣金共计47200元。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党某负担4028元,被告李某1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