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敏,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韩敏之子),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特1号。负责人:陈卫,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韩敏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口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被上诉人金口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口街办事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16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520元、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84000元、社会保险损失30515.34元、拖欠工资633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韩敏提交了1990年6月7日签发并由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户口簿,载明韩敏为金水乡海电站职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评价。韩敏提交的所有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与金口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对《江夏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合同书》的性质认定为承包管理经营的定性错误。该合同载明将海口闸泵站以承包经营形式交由韩敏丈夫魏军民管理经营,属于金口街办事处为规避法定义务而进行的合同内容设计。该办事处擅自将国家公共水利设施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与韩敏签订合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合同至少在承包经营的性质上是无效的,但并不妨碍韩敏及丈夫魏军民与金口街办事处之间多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韩敏自上世纪70年代到海口闸泵站工作,随后30年之间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也无所谓的自主经营,都是按用工方的要求从事泵站管理、排水等事务,直到2007年韩敏丈夫才和金口街办事处签订合同,但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而变化。从合同为韩敏设定的义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的合理化调度……必须为受益区提供优质的灌溉(排涝)服务等等”可以看出,该合同要求韩敏对泵站管理不假,但对泵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金口水管站)与魏军民签订的终止聘用关系协议载明“乙方与金口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海口闸泵站聘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也充分的说明合同性质属于聘用性质的劳动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2.韩敏提供了多项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观点,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驳回韩敏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在金口街办事处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强行让韩敏承担所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作出了违背常理的错误评价。金口街办事处辩称,该办事处与韩敏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韩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口街办事处支付韩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万元、经济赔偿金12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万元、每日超时加班费120万元、休息日加班费72万元、节假日加班费66万元、社保损失74.16万元、拖欠的工资240万元及上述所有费用的利息830.16万元,共计1660.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敏与魏军民系夫妻。2007年1月1日,魏军民(乙方)与金口街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江夏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海口泵站以承包管理的形式交由乙方管理经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1日,双方将合同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魏军民(乙方)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水利管理站(甲方)签订了《金口水利管理站与海口闸泵站值班员魏军民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与金口街办事处签订的海口闸泵站管理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现甲方向乙方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守护费、抽水补助费和其他补偿费用合计141500元。此款支付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2016年9月7日,韩敏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口街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每日超时加班费、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社保损失、拖欠多年的工资及上述费用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该委作出了夏劳人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韩敏于2012年12月8日已届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韩敏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敏与金口街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韩敏与金口街办事处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韩敏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韩敏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敏基于劳动关系向金口街办事处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韩敏负担,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韩敏与金口街办事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韩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金口街办事处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方面需遵守金口街办事处的规定。对于其在金口街办事处的任职部门、直接领导、以及金口街办事处对其日常的劳动管理等情况,韩敏也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金口街办事处对其进行了管理。由于韩敏不受金口街办事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该办事处的劳动管理,该办事处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欠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韩敏基于劳动关系向金口街办事处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敏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