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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叶文学与罗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学,罗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528号原告:叶文学,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罗智平,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广,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文学与被告罗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学、被告罗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由于原告单方停工,导致被告后续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在劳动局支取了被告的16万元劳动保证金,但未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该笔款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款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环宇酒店主体工程清算单一份,没有双方的签字,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的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与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白某的证言显示其已收到部分工资,但不清楚16万元劳动保证金的其它领取情况。被告存放于劳动保障部门的16万元的劳动保证金原告已提取,但该笔款未计入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万元工程款,仍有6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未完工程结算后所签署的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了25万元的付款义务。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存放于劳动保障部门的16万元的劳动保证金原告已提取,但该笔款未计入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原告已支取的16万元劳动保证金应从未付工程款65万元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文学工程款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罗智平负担7765.00元,原告叶文学负担25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杰审判员宋美兰人民陪审员郭宏伟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谷雨 百度搜索“”